精神有缺陷的人陈述有证据效力吗 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
发布时间:2021-03-19浏览: 4
精神有缺陷的人的陈述有没有证据效力
胖妞19岁,住大杂院,智力残疾,小学没有毕业就退学了。但胖妞很勤快,经常帮助邻居干活,嘴也很甜,见谁都打招呼。胖妞爱串门,闻到谁家做好吃的就去谁家,主人都会给她点好吃的。邻居郭大爷56岁,独身一人,爱喝酒。每次买了酒菜回来,胖妞都要跟进去。郭大爷喝酒时,胖妞总能吃上点鸡脖子或者猪头肉。一天,郭大爷趁这酒劲与胖妞发生了性关系。事后,郭大爷有些后悔。但以后胖妞来了,主动脱衣上床,要求和郭大爷干那事儿。
智残就是智障。胖妞和郭大爷干完那事儿,兴致勃勃的逢人便讲,街坊邻居都知道了。事情反映到派出所,郭大爷涉嫌强奸罪被起诉了。
法庭上,公诉人宣读了郭大爷的口供和胖妞的询问笔录。两份言辞证据所述的事情经过包括时间、地点、环境、连具体细节都完全一致。另有一份物证——现场勘查笔录。其中包括郭大爷家的若干张照片。也与两份言辞证据完全吻合。还有一个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:证明胖妞精神有缺陷,属于无行为能力人。
公诉人认为:无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是非,郭大爷明知胖妞精神不正常而与之性交,郭大爷构成强奸妇女罪。
律师辩称:郭大爷和胖妞的证词都证明双方发生的性交行为完全是自愿的,郭大爷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,不构成强奸罪。
公诉人称:精神病人没有识别辨认能力。与精神病人性交,即使精神病人同意,也属于强奸。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胖妞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,她同意不同意没有意义。
律师辩称:既然公诉人认为胖妞是精神病人,精神病人不能作证,胖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郭大爷屋内陈设的照片和精神病鉴定结论与强奸无关联性。本案只有被告人口供,没有其他证据强奸的事实存在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。
公诉人称:胖妞的陈述清清楚楚、明明白白,与被告人口供和现场勘查笔录完全吻合,可以作为证据。
律师辩称:既然公诉人承认胖妞的陈述清清楚楚、明明白白,就应当清清楚楚、明明白白的认定这是一场双方自愿的性行为。根本不存在强奸。不管法庭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还是否认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,都应当判我的当事人无罪!
法庭认为:《刑事诉讼法》规定“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、不能正确表达的人,不能作证人。”是指一般证人,不包括被害人。胖妞以被害人身份做出的陈述不违背法律。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认为胖妞无行为能力人,法庭据此认为胖妞对性交行为的性质无认知能力。但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、地点、场景、具体情节,有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佐证,可以认定。
判决结果:郭大爷构成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。
//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
1、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种类
被害人陈述对揭露犯罪、查获犯罪人、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,是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。这是因为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犯罪经过、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时间、地点、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,因此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,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。
2、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
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,其证据效力是有限的。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,查证属实,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,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,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。
这是因为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,是案件的直接受害者,被害人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、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,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,夸大其辞,避轻就重,甚至故意捏造事实,谎报案情,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,精神高度紧张、激动,而发生认识上、记忆上的错误。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,也不能轻信,要客观地、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。
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,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充分,而且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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